(2017)赣09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5号案外人:刘志勇,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樟树人,住樟树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刘志勇于2017年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刘志勇的妻妹熊慧英(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志勇称,案外人从2013年开始,与其妻妹熊慧英合伙承包了丰城民达公司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6年完成工程结算,总工程款1335829元。丰城民达公司于2015年1-12月份以1号楼1单元301房、3单元405房和12号楼1单元302房、502房充抵所有款项,并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工程产生纠纷,所以未办理产权备案手续。现因丰城民达公司与债权人樟树恒通典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查封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全部房产,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购买的4套商品房的保全措施。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一份;2、2015年6月5日和25日民达公司开具的收据4张;3、转叶门工程量计算表,A、B交易棚天窗工程量明细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5、刘志勇与熊梅英结婚证。熊慧英在听证中称,刘志勇是她的合伙人也是姐夫,异议人于2014年6月做铝合金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款130多万,丰城民达公司支付了42万工程款,剩余的用房抵。本院查明,1、案外人提供的《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中,承包方(乙方)一栏没有签名,整份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只在最后乙方代表一栏显示有刘志勇的签名;2、提供的4张收据,2015年6月5日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0012265、0012266,而6月25日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分别0007574和0007575,后开具的发票编号比提前开具的发票编号顺序还更靠前;3、案外人第一次提供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均为空白,而第二次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却重新填上了熊慧英、熊梅英两人的名字。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太多,铝合金窗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案外人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从丰城民达公司欠其工程款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案外人刘志勇与丰城民达公司之间的铝合金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工程款的真实性和以房抵工程款行为均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综上,案外人刘志勇与丰城民达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亦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志勇要求解除对其涉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志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