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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军,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法定代表人刘小冬,镇长。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宏军与被申请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张宏军系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21组村民。2013年3月16日,张宏军向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南居委会)寄交一份申请报告,要求皋南居委会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书面公开皋南新居A、B、C、D区农民住宅安置使用情况的信息:1、按照区、房号依次公开现取得房产的房主姓名、原居住地址(村、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2、如有未安置空房,请公开未安置的空房所在的区域及房号。张宏军申请公开该信息的理由为,经向有关部门了解、证实,现皋南新居A、B、C、D区所建住宅新居所用土地为皋南社区十一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为了监督、了解村委会对此住宅安置是否依法按规,故申请公开。同年3月25日,皋南居委会作出回复称,张宏军寄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报告已收悉,由于需公开的信息涉及时间较长,内容较多,经办人的工作变动及有关档案一时难以查寻,请张宏军约定时间,到居委会当面告知。同年3月28日,张宏军向皋南居委会作出书面回复称,根据皋南居委会3月25日的回复,张宏军于3月26日下午至皋南居委会,该居委会主任季永泽向张宏军作出了口头答复,但答复内容并非向张宏军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张宏军对皋南居委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书面回复以及皋南居委会主任季永泽于次日作出的口头答复均不服。2013年7月28日,张宏军向丁堰镇政府寄交申请报告,要求丁堰镇政府对皋南居委会不公开皋南社区A、B、C、D区新建的居民住宅安置使用情况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同年8月5日,丁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皋南居委会主任季永泽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内容主要为:丁堰镇政府询问皋南居委会有无收到张宏军的村务公开申请,有无作出回应。皋南居委会答复,因张宏军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多,时间跨度长,经办人的变动及有关档案等一时难以查询,故书面通知张宏军来村当面告知,张宏军来村后已进行口头告知但无书面答复手续。丁堰镇政府遂当场口头责令皋南居委会向张宏军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同年8月7日,丁堰镇政府向皋南居委会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责令皋南居委会安排人员处理该村务公开事项,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同日,皋南居委会向丁堰镇政府作出回复函,称该责令公开通知书已收悉,会安排专人处理此事。8月10日,丁堰镇政府向张宏军作出丁信告字(2013)11号告知单,称丁堰镇政府已经收到张宏军的申请,并已启动调查程序,责成皋南居委会尽快将应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同年10月9日,皋南居委会向丁堰镇政府提供关于对张宏军要求公开皋南社区新建居民住宅安置情况的说明,称由于皋南社区新的居民安置房都是镇工业园区统一销售的,故居委会没有售房合同及资料,对此情况居委会已经口头告知张宏军,由其个人到镇工业园区查询。另查明,中共如皋市委办公室、如皋市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联合下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皋办[2013]102号)。该文件规定,在新型集居区购买统规统建住宅的农户、统规自建的农户,在建(购)低层联排住宅时,需携带户口簿、原宅基地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独生子女证等证件,经村(居)委会初审后,由镇(区、街道)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进行审查,报市住建局核发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建(购)多层及以上住宅时,则由镇(区、街道)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初审后报市村庄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市政务中心各部门进行项目会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事项包括:1、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宏军所申请的涉诉信息并不在此列。同时根据皋办[2013]102号文件精神,对于如皋市范围内建(购)新型集中居住区房屋申请的审查、审批权均不在村(居)委会,因此张宏军申请的皋南社区A、B、C、D区新建的居民住宅安置使用情况的信息不属于皋南居委会实行村务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针对张宏军所反映的事项,丁堰镇政府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包含:(1)调查核实涉诉信息是否属于应当依法公布的村务信息范畴;(2)皋南居委会是否存在不依法公布涉诉信息的行为;(3)在查实皋南居委会确有不依法公布涉诉村务信息的情况下,责令其依法公布。亦即只有在丁堰镇政府调查核实张宏军所申请信息属于应当依法公布的村务信息范畴,且皋南居委会存在不依法公布行为的前提下,丁堰镇政府才负有进一步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本案中,丁堰镇政府在收到张宏军的申请后,仅与皋南居委会的负责人进行了简短的谈话,并未调查核实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即责令皋南居委会尽快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其履职行为存在不当。但介于张宏军所申请的涉诉信息不属于皋南居委会实行村务公开的范围,要求丁堰镇政府继续履行调查核实之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张宏军要求丁堰镇政府对其反映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堰镇政府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丁堰镇政府依法负有对张宏军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丁堰镇政府在收到张宏军的申请后即展开相应的工作,并多次责令皋南居委会安排人员对此事进行处理。因为皋南社区新的居民安置房由镇工业园区统一销售,故居委会没有售房合同及资料,对此情况居委会已经口头告知张宏军,由其个人到镇工业园区查询。由此可见,丁堰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宏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居民住宅的安置信息不属于阜南居委会村务公开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相关文件精神,案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村务信息;2、原审认定村委会没有居民安置信息,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丁堰镇政府在收到张宏军申请后,与阜南居委会进行了工作谈话,并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丁堰镇政府收到阜南居委会的回复函后,向张宏军作出告知单。至此,丁堰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另外,因皋南社区新的居民安置房由镇工业园区统一销售,居委会并没有售房合同及资料,故居委会口头告知张宏军,由其个人到镇工业园区查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宏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