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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林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林国章,李良胜,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公司,抚州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负责人:李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章,男,汉族,1996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胜,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法定代表人:雷银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尧八仂,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章、李良胜、南城县泓森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抚州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6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林国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被上诉人李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泓森公司、大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南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款12502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错误,且遗漏了被上诉人李良胜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本次交通事故划分为两起交通事故是错误。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查勘的情况及林国章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来看,林国章及钟淦醉酒驾驶两部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前后不足两米。在事故发生前,林国章已经清楚地看到停放在道路右边的大货车并准备采取避让措施。但是钟淦因为醉驾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直接撞上货车并导致钟淦及摩托车倒地,林国章为了进行避让钟淦及其倒地摩托车,而失衡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却认定为林国章是为了避让李良胜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而失衡倒地,显然是颠倒黑白。其次,据了解,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集体讨论本次事故认定时,也是作为一起事故进行认定,确定钟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良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国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后,上诉人依法申请办案民警作为勘验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9.24林国章肇事案事故时间情况说明》而未批准上诉人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民警的质询权利。第二,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对上诉人的关于是肇事司机李良胜存在酒后驾驶的抗辩意见却未进行任何阐述。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强调,公安机关认为三位肇事司机均存在酒后驾驶的嫌疑,对林国章、钟淦、李良胜进行了酒精检测,确定林国章及钟淦醉酒驾驶、李良胜酒后驾驶。但是,办案民警却隐瞒了李良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仅影响了事故的责任认定,而且还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审查错误。第一,鉴定程序不合法。由于对日常生活能力的评估,必须到被鉴定人林国章的居住、生活地进行调查,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鉴定地点”一栏中记载“广东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但是庭审过程中,被鉴定人均无法回答出到底是在大柘镇的哪个位置哪个地点。第二,从实体上来说,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适用评残标准错误。(1)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司法部于2016年5月19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6)48号]明确要求:①在2017年1月1日《分级》施行前,各地要按照统一师资、统一教材、分期分批的工作要求,完成对现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的全员培训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要暂停执业资格;对于经多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要注销执业资格,确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正确适用《分级》。②自2017年1月1日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授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时,要对申请人掌握和适用《分级》的能力进行专项考评,对于不具备能力的,不得授予执业资格。(3)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其中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使用15年后被予以废止。因此,案涉鉴定机构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发布的公告》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后,于2017年1月12日在为林国章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作为评定原告林国章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2、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超范围进行鉴定。(1)粤鉴协(2014)12号附件1《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4.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明确指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鉴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进行精神损伤(伤残)鉴定。本案中,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鉴定人的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听觉功能、性功能鉴定除外),根本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林国章进行“神经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鉴定,显然是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和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的。(2)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的批复》[粤司办(2007)189号]明确指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当按照《分类规定》要求委托法医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并按照《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司法通(2002)56号,下称《文本》]的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或《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最终由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和法医临床鉴定人综合分析全部检查结果和相关辅助鉴定、检查、测试等意见,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对同一鉴定事由的同一鉴定对象,只能出具一份反映全部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书。对此,粤鉴协(2014)12号附件1《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中进一步五明确:“4.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4.3.2凡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方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林国章的伤残鉴定,其应当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先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然后再由法医临床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标准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予以支持。鉴定人员是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作为对伤者进行伤残评定的检验依据,并由此确定林国章因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案涉鉴定人在对林国章进行鉴定是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精神病损伤程度的鉴定,鉴定人员同样也不具备精神病损害程度的鉴定。(2)如鉴定人员认为周围神经存在损伤时,就应进行肌电图检查,肌电图检查应请有经验的专家进行,并获取由专家签名的肌电图或肌电图报告。但是,鉴定机构既没有针对周围神经进行肌电图检查,也没有针对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就认为林国章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系统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缺乏客观依据。(3)鉴定记录确定的基本事实根据林国章于2016年9月24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专科情况记载为:神志清、对答切题、遵嘱运动;2016年10月15日,出院记录下的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精神好转……。鉴定机构在对林国章进行体格检查时,同样是确认林国章神清、应答切题,查体合作,一般状态可。(4)更为重要的是,出庭鉴定人当庭陈述其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测是进行了影像学客观检查并由相关资料,上述所有影像学客观检查资料均未能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机构认定林国章因精神损害评定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人财保南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鉴定结论证实,肇事司机李良胜属于酒后驾驶。人财保南城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人泓森公司及大地公司通过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记录单上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险种的条款并已经理解所有条款的涵义,应当认定被保险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李良胜的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错误,且遗漏了答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是错误的。首先,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研究后将不相关的两个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事故认定是正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林国章为了避让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而使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受伤是客观事实。另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办案机关,办案民警没有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询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此项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出示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9.24林国章肇事案事故时间情况说明》已属法外有情。其次,答辩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答辩人的驾驶行为只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违章停车和停车后应当开启灯光,并不是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答辩人的饮酒行为跟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上诉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但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或错误,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确定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粤鉴协(2017)14号]的内容,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林国章的伤情在2017年01月12日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从涉案鉴定报告可知,对林国章的伤残鉴定属于神经功能障碍的评价,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智力缺损程度或精神障碍产生的精神损失的评定,故应属有资质的鉴定,至于上诉人所述的需要做专项检查和聘请有经验的专家为鉴定提供参考意见等问题,答辩人作为非专业人员,不能妄加评论,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三、上诉人在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的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果的形成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是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定违法事项,再者,答辩人也不知晓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逐条解释等法定义务。四、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的责任承担者是上诉人,作为一审共同被告,上诉人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要远远大于答辩人。泓森公司、大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无论是作为车辆出卖方还是作为车辆出租方均不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属汽车运输公司,购车方均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公司购买,公司对车辆没有经营权、营运权更没有支配权。购车方每次运输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赚的钱也均是归购车方自己所有。对赣F×××××货车答辩人没有得到半点利益,目前该车实际车主李良胜还欠公司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了答辩人车辆出卖方并保留了车辆所有权的公司不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即使作为车辆出租方也无需承担责任。二、应由人财保南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车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50万,且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保险额度足够赔偿。另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没有告诉答辩人。三、本案无论李良胜是否饮酒,均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关。首先,交警大队经调查研究后将不相关联的两个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事故认定是正确的。林国章是为了避让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而使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其次,李良胜的车辆停靠在路边,违反不得违章停车等法律规定,与是否饮酒无关。再次,上诉人所述“据了解”没有事实与证据。另交警大队没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林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医疗费等九项费用共110222元;被告中财保南城公司先在强制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2、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4日1时7分,林国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平远县城往长田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G206线2119KM+730M平远县机动车检测站门口路段,因避让李良胜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林国章失衡摔倒,造成林国章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各处软组织搓擦伤。住院时间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21天,医疗费花去了16241.70元。医院医嘱注明:1、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注意饮食,合理补充营养,戒烟戒酒;3、建议休息约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颅CT,随诊。2016年10月2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44142642016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国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良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且确认林国章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该所收取了林国章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良胜。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泓森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投有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胜垫付原告林国章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垫付原告林国章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良胜及中财保南城公司均未完全支付赔偿款,原告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3月10日被告中财保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泓森公司和大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泓森公司和大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林国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深圳市龙岗区受雇于吴旺,为出租房的管理员,从事出租房的管理工作。发生事故前居住在深圳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均从该城市取得。月劳动报酬为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林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而且,该事故与另一案死亡者钟淦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同一交通事故,对此,有一审法院(2016)粤1426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以及有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9.24林国章交通肇事案事故时间情况说明》可证实。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重新鉴定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方面。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有关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重新鉴定和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伤残鉴定,且法院根据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郝某、幸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结论作出专业意见,详细阐述了理由。从质询的结果看,并无出现无法解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的情况。鉴定部门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偏差或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虽然该鉴定存在瑕疵,但未达到不能采信而需重新鉴定的程度,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10%=8926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核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8天。又因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受雇于吴旺负责出租房的管理工作,并居住在深圳,工资收入为每月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应当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800元/月×108天÷30天=1368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经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时间为60日。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60天×100元/天=6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营养时间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林国章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计算标准较高,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与就医无必然联系。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和医疗地点,对于该项费用酌定25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故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林国章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4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残疾赔偿金:89266.6元;4、误工费:13680元;5、护理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250元;9、营养费1200元,以上9项共计136738.3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章120000元,剩余部分136738.3元-120000元=16738.3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38.3元×30%=5021.49元,又因人财保南城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应从该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交强险中扣除,该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交强险为11000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在两险赔偿限额内共向原告赔付115021.49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良胜垫付的8000元,不作处理,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只请求被告赔偿共计110222元,但该金额是原告在扣减了被告李良胜垫付的8000元之后的数额。李良胜的8000元垫付款应当在被告人财保南城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给李良胜。另外,李良胜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应承担其车辆损失2900元中的701%即2030元的问题,因不属于反诉,可由原告与其案外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李良胜有权起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21.49元。并由被告李良胜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我省各相关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林国章、李良胜、泓森公司、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否适当,肇事司机李良胜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林国章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适。三、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该由谁承担。对第一个问题。经查,2016年9月24日1时7分,林国章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平远县城往长田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G206线2119KM+730M平远县机动车检测站门口路段,因避让李良胜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林国章失衡摔倒,造成林国章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研究后将当时发生的不相关的两个交通事故分别作出事故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林国章为了避让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而使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受伤是客观事实。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职能办案机关,办案民警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一审法院出示了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9.24林国章肇事案事故时间情况说明》,已对人财保南城公司的疑虑作出合理解释。当时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驾驶员李良胜只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违章停车和停车后应当开启灯光,不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李良胜的饮酒行为跟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采信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李良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正确的。对第二个问题。首先,对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问题。虽然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粤鉴协(2017)1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我省各相关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中,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其次,林国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经治疗三月余,现遗留轻度脑外伤综合症,影响日常生活。据此,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国章的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身体的神经功能障碍并不属于精神疾病范畴,即不是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认为的智能缺损程度或精神障碍产生的精神疾病的评定,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对林国章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超越其鉴定资质进行鉴定。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林国章的伤残鉴定,其应当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依据不足。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林国章进行活体检查后,根据林国章的相关病历资料和法医活体检查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人财保南城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国章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第三个问题。由于肇事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财保南城公司投有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且肇事司机李良胜不属于酒后驾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人财保南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财保南城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涉案鉴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涉案鉴定费。综上,上诉人人财保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