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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进平与张先元、胡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平,张先元,胡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2196号原告王进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先元,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被告胡义秀,女,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系被告张先元之妻。原告王进平诉被告张先元、胡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平及其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元、胡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平诉称:两被告在汉川市经营龙都宾馆时,请原告为其装修,2014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13500元。原告王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进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清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材料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先元、胡义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汉川市经营龙都宾馆时,请原告为其装修,2014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元、胡义秀欠原告王进平货款13500元,由被告张先元、胡义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先元、胡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张先元、胡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