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爱霞与冯善亮、李金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霞,冯善亮,李金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157号原告:郑爱霞,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善亮,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李金梅,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爱霞与被告冯善亮、李金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被告冯善亮、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善亮、李金梅偿还购门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冯善亮、李金梅到郑爱霞店铺购买合派套装门,双方协商价格为11800元,预付28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后郑爱霞将合派套装门送货并安装,但郑爱霞多次向冯善亮、李金梅催要余款9000元未果。冯善亮、李金梅辩称:郑爱霞未上门向冯善亮、李金梅催要过门款;门安装后,冯善亮、李金梅发现不是烤漆门,郑爱霞承诺是烤漆门,包使用,十年以后再向冯善亮、李金梅要门款。郑爱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销售清单》1份,拟证明郑爱霞与冯善亮、李金梅就涉案的门的规格、品牌、颜色、数量、单价等达成了合意,优惠后价格为11800元。冯善亮、李金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门的边角料1块,拟证明门的质量存在问题。冯善亮、李金梅对郑爱霞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郑爱霞对冯善亮、李金梅举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郑爱霞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冯善亮、李金梅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门的边角料,对其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善亮、李金梅到郑爱霞的店铺定作实木复合烤漆门5套及进户套、窗套、卫生间套、北阳台套、阳台套等,并预付款2800元。2015年11月6日,郑爱霞到冯善亮、李金梅现居住的滁州市××区港汇中心9幢1单元301室处量门、窗、阳台等处的尺寸,并将规格、尺寸、单价记载在《销售清单》上,合计金额为12063.90元,双方协商总价款为11800元。冯善亮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郑爱霞按约定安装了门、进户套、窗套、卫生间套、阳台套等。余款9000元,冯善亮、李金梅尚未支付予郑爱霞。本院认为:郑爱霞与冯善亮、李金梅之间的门、门窗套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郑爱霞已按约定为冯善亮、李金梅制作安装了门、门窗套等,冯善亮、李金梅应承担向郑爱霞支付下欠款项9000元的责任,故对郑爱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冯善亮、李金梅抗辩郑爱霞安装的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郑爱霞承诺十年以后再向冯善亮、李金梅收取门款,因冯善亮、李金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善亮、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爱霞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善亮、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