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孝进与缪爱娥、张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进,缪爱娥,张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494号原告:潘孝进,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4日,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经余路136号。委托代理人:钟斌,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爱娥,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3日,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经余路136号。被告:张娟,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大梨树村8组16号。委托代理人:张峻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孝进与被告缪爱娥、张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进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和被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进诉称,原告与被告缪爱娥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0日,被告缪爱娥持虚假的原告卖房委托书【该委托书于2017年1月19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编号:(2017)德市旌证民字第1-168-2号】与被告张娟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娟购买原告与被告缪爱娥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2单元21层3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档案保管号:权xxx)建筑面积56.48㎡办公用房一套,房屋价款166750元。后原告在接到房屋买卖中介要求支付中介费电话时才知道该房屋被卖。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办理过卖房委托公证,被告缪爱娥无权将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2、涉案房产所在位置办公用房的市场价为11000元/㎡左右,而二被告所签合同的价格为不到3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成存房买(自2017)第70134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张娟返还该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娟辩称,被告张娟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从中介购买的该房屋,并且实际的成交价格是11000元/㎡,与市场价相当,房屋总价款为49万元;该房屋已过户,现张娟属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至于原告与被告缪爱娥之间的纠纷与张娟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缪爱娥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被告缪爱娥持原告的卖房“委托书”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编号:(2017)德市旌证民字第1-168-2号;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即成存房买(自2017)第70134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娟购买原告与被告缪爱娥共同共有的位于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2单元21层3号(监证2400662号;业务件号:权1219598)建筑面积56.48㎡办公用房一套。2017年2月22日,张娟向缪爱娥交纳购房定金60000元,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二笔计390000元,张娟应收的该房屋的租金40000元,而原告、缪爱娥夫妇已收,在购房款中已抵减,故张娟共向缪爱娥付清了购房款人民币490000元。同时张娟支付了中介费9000元。2017年2月24日,该房屋便转移过户到被告张娟名下,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40418号载明,权利人:张娟,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锦江区小科甲项1号1栋2单元21层3号,用途:办公,建筑面积56.48㎡。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撤销了(2017)德市旌证民字第1-168-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缪爱娥出示了原告的委托书(2017年5月23日公证部门撤销原公证书时才证实该委托书系伪造的)、《公证书》,同时《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与被告缪爱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缪爱娥有代理权,张娟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张娟作为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市场价转让后,该涉案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在张娟名下,被告张娟已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自2017)第701344号】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关于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成存房买(自2017)第70134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张娟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孝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潘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