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秉前、王巧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苗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秉前,王巧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苗苏平,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384号原告:郭秉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巧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秉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阳区长城北路人民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女,x年x月x日出生,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苗苏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普惠集团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润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秉前、王巧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利汽贸公司)、苗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秉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苏平、双利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爱、郭秉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巧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秉前所有的陕x**号车配件、修理、施救及鉴定费等共计12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王巧爱变更为在医疗费13045.86元、护理费3410元、误工费15500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1815.86元的损失中,赔偿99702.10元;2、郭秉前变更为在车辆损失费171825元、鉴定费5150元,合计176975元的损失中,赔偿124482.50元;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原告郭秉前驾驶本人所有的陕x**号车从榆佳高速佳县出口驶出,沿302省道往佳县县城方向行驶至302省道4KM+700M处时,与相向而来的苗苏平驾驶的陕x**(主)陕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秉前所有的陕x**号车严重受损,乘坐人王巧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苏平驾驶机动车途径过弯道,占道在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秉前对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损失鉴定:配件、修理费等共计171825元。原告王巧爱在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对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本人伤残在陕西榆林驼城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分别为十级、4000元。原告王巧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郭秉前所有的凌云沙发家具厂打工,事故发生在去榆林送完家具返回佳县的途中,此次肇事给原告王巧爱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面部终生留下残疾,往后结婚都成问题。被告双利汽贸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给陕xx(主)陕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苗苏平有明显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利汽贸有限公司是半挂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公司作为承保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陕x**(主)陕xxx(挂)号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1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该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准驾相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王巧爱、郭秉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致王巧爱受伤、郭秉前车辆严重受损,苗苏平承担主要责任、郭秉前承担次要责任、王巧爱无责任。2、王巧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巧爱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13045.86元。3、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巧爱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4、交通费票据六支,合计人民币920元,证明原告王巧爱治疗期间、鉴定时的交通费开支情况。5、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榆林市佳县城区,在佳县凌云沙发厂打工,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告损失。6、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郭秉前的陕xx车损失为171825元、支出鉴定费5150元。7、原告郭秉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苗苏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郭秉前、被告苗苏平系合法驾驶车辆,陕x**(主)陕xxx(挂)号车登记在双利汽贸公司名下,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苗苏平,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不计免赔全覆盖,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苗苏平、双利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证据1、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巧爱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违反程序、参照的依据有误、后续治疗费未列明所需治疗项目及药物,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王巧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按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处理,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的支出,故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用有实际支出,依法酌情认定;对原告王巧爱证据5中工作证明,认为系另一原告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在佳县城工作,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工作单位及居委会、村委会分别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郭秉前证据5,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违反程序,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未超出委托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对行驶证记载的审验日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年检,要求核实,因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车检验至2017年5月,能确定事故发生在检验期内,对证据7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苗苏平驾驶xxx(主)陕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4KM+7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原告郭秉前驾驶的陕x**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x**号车内乘坐人王巧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秉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巧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爱被送入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3045.86元,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裂伤;3、颈椎过伸性损伤,经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王巧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检字J02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约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王巧爱支出鉴定费2400元;对原告郭秉前所有的陕x**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事故车损进行鉴定,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028号鉴定为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71825元,郭秉前支出鉴定费5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Kx**(主)陕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利汽贸公司,为双利汽贸公司与苗苏平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为苗苏平,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陕x**)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陕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巧爱生于1996年10月11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榆林市佳县凌云沙发厂打工、居住。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巧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按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巧爱因交通事故受伤、郭秉前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秉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巧爱无责任。被告苗苏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苗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由被告双利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是买卖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一、原告王巧爱损失:1、医疗费:13045.86元;2、误工费: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5元∕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00天,考虑到其需后续治疗,确定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15500元(100天×155元);3、护理费:住院22天,护理费为3410元(22天×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巧爱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经查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且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7、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将来治疗之必要支出,经鉴定确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该事故使原告王巧爱致残,面部留有疤痕,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本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且原告王巧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巧爱各项损失共计100195.8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确需补充营养,不予支持。二、原告郭秉前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1825元、鉴定费5150元,原告郭秉前各项损失共计176975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100000元,因被告苗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原告王巧爱赔偿数额: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3150元(含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4932.10元:(医疗费13045.8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70%,合计为98082.10元;原告郭秉前赔偿数额: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2、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122482.50元:(车辆损失17697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70%,合计为:124482.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巧爱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082.1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秉前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4482.5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合理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苗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爱93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巧爱4932.1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巧爱9808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秉前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秉前122482.50元,合计赔偿原告郭秉前12448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巧爱、郭秉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苗苏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4623元,原告王巧爱、郭秉前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永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楚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