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贾海波与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海波,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贾海波,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土关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81000002594。法定代表人:尹传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海波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贾海波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7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其所有的鄂cdm5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担保。现本案已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贾海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鄂cdm5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贾海波所有的鄂cdm50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