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程继军、徐国林等与刘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刘成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007号原告:程继军,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国林,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龚清交,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波,男,1957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成和,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诉被告刘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成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98%,2014年10月11日前还款。过期未还,自过期日起月利率升为2.97%。现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成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成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98%,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过期未还,自过期日起月利率升为2.9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成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要求被告刘成和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借期内月息1.98%,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97%,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刘成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成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