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林力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林力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黄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张健成,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力银,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与被告林力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力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94935.16元给原告(其中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滞纳金68314.1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依照透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部分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62×××10)。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持卡取现或消费透支累计人民币394935.16元,其中: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滞纳金68314.15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林力银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打印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分类》作为证据。被告林力银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新会支行所举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计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此后不再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力银完整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及在签名处签名。《申请表》背部内容即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因被告林力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力银的上述信用卡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滞纳金68314.15元,合共394935.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林力银自愿向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被告林力银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新会支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力银的上述信用卡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滞纳金68314.15元,合共394935.16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林力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中行新会支行诉请被告林力银偿还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及滞纳金68314.15元,合计39493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力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力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94935.16元(其中透支本金291539.48元,透支利息35081.53元、滞纳金683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4.02元,由被告林力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