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史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史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顺驰第一大街*期*幢2-202。法定代表人:葛进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鸣,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滨,山西平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被上诉人史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转让的2.5%股权不存在,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前期承诺事项没有实现而导致本合作无法实现的,被上诉人应当协助退还上诉人的全部投资并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史鸣涉嫌诈骗犯罪,洛龙区公安分局对其讯问时,被上诉人承认欠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债务未还。被上诉人史鸣辩称,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已转入富卓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仅承担协助退还投资的义务,并非退款的义务主体。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其购买股权所得的2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接收2000000元本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00(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6日,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史鸣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与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峪一采区210亩露天煤矿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已取得该地块合法开采资格,双方合作方式为根据甲、乙双方与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第七条”投资额到位时间及条件约定和本露天煤矿项目可以滚动投入的实际情况,项目投资的7000万元资金作如下安排:一是刚性支出1800万元,支付给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签订合同和土地赔偿款项,该笔资金由甲方出资,二是乙方负责协调向山西富卓能源责任公司缓交另外1700万元资金,乙方要确保协议和工程项目的正常进行,剩余投资款3500万元,出煤后每销售一吨煤炭从销售额中向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0元,直到达到3500万元为止,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前期承诺的事项没有实现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实施的,应协助退还甲方的全部投资并按照实际到位资金进账之日起每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控制或影响的政府因素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的,应退还甲方的全部投资。协议的生效与终止约定:本协议也可以因一方的违约而终止,在违约责任没有履行完毕或可能涉及诉讼事项时,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履行。2011年12月18日,甲方史鸣又与乙方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位于山西省原平市××镇属于山西忻州神达卓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北峪一采区面积约210亩,可以作为露天煤矿开采地块的经营权,甲方享有40%的股份,乙方享有60%的股份,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上述40%股份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上述40%股份中的2.5%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份,转让后,甲方股份共占37.5%,乙方股份共占62.5%;2、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乙方在出煤后有权优先收回;3、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史鸣转款200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9月3日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苗旭东于2014年6月26日到我局报案称,史鸣、卓杏生、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骗取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元,我局接报后对苗旭东所报情况进行了案前调查,经查,2011年12月6日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史鸣与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山西忻州神达卓达煤业有限公司北峪一采区210亩露天煤矿,由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并由该公司先期投资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给史鸣个人,以换取其名下2.5%股权),后来,因多种原因,致该合同未能履行,后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又承诺给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地块调换至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在昔阳县的一块地,因该块土地还存在纠纷,致合同仍不能履行,后来,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陆续退还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剩余1300万元未退还,且合同至今仍未履行。2015年9月7日,甲方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史鸣山西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它义务,致使其他方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该合同签订生效后,2015年9月8日,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史鸣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顺保投资有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的债权,基于的是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史鸣与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史鸣收到的是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并非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其购买股权所得的2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90万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被上诉人、常方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欠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未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被上诉人与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基础上,对收益分配比例的转让和调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二审庭审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询问笔录仅能证实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曾就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相关事实进行过询问,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没有结论性意见,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证明只能证明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煤矿投资开发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快递送达被上诉人,但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并未显示本人签收,只注明”单位收发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通知。上诉人与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的价值200万元的2.5%收益分配比例已经转化为河南顺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及收益分配比例的确立、转让和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不能提供确实的债权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洛阳昌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