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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与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民初1653号原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东日照外滩锦华海岸105幢01单元(01)315号。法定代表人:秦洪桂。被告: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高家会乡西会村。法定代表人:石磊。被告:石磊,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日照市天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石磊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预付的第一笔货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石磊向原告谎报已集到站100万元的煤炭吨数骗取原告第二笔预付货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7天内发货。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办理请车计划并垫付费用857070.8元,最终实际发出到“汾水镇”站吨数为3581吨,实际收货3533吨,亏损48吨,按合同“重量以发站及到站轨道衡计算平均值为准”计算,合同结算吨数应为3557吨,合计原告应付被告公司货款1887724.47元,减去被告公司应承担的铁路运费857070.8元,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公司货款差额1030653.67元,实际已预付200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货款969346.33元并开具相应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忻州市岢岚县,因此本案应移送忻州市岢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汾水镇站,而买卖是以交付标的物为主要履行方式的行为,故交货地点岚山区汾水镇站为本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岢岚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心洁审 判 员  李希林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