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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531号原告:徐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道燎原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59170733J。法定代表人:高甦平,总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农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0元;3、判令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向原告徐某返还代缴的电费1321.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燎原村丁家垴湾59号楼房一栋出租给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办公和住宿,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水电费由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12000元未予支付。由于原告徐某的邮政存折(账号:60×××01)与出租房的电表绑定,被告拖欠电费则直接在此存折扣划。原告徐某累计代缴电费1321.86元,请求被告快乐农林公司返还。原告徐某多次向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索要,未果。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从2015年下半年起房屋已退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邮政存折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徐某诉称的事实。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徐某予以否认,称被告快乐农林公司至今没有搬走,而且房屋的钥匙也没有交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房租的租赁期限,该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原告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庭前辩称从2015年下半年房屋已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此次主张的租金截至日为2017年3月份,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某垫付的电费1321.86元,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由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000元。三、由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代缴的电费13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