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元潘与庄孟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潘,庄孟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3447号原告:林元潘,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庄孟车,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元潘与被告庄孟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孟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潘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庄孟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庄孟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庄孟车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诉讼中,原告自认曾按月利率2.5%收过原告利息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孟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自认曾按月利率2.5%收取过被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利息应为两被告自愿支付,为原告出借款项所得的孳息,故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庄孟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孟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庄孟车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