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宗良菊与晏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良菊,晏程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944号原告:宗良菊,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武汉市修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程冲,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由、葛玉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宗良菊诉被告晏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与被告晏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由、葛玉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248元(不含被告晏程冲已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晏程冲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小区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由原告宗良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被告晏程冲在避让的过程中与原告宗良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宗良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程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告晏程冲所有的无牌两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晏程冲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宗良菊责任很大,请求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时综合��量,原告宗良菊放弃手术治疗,造成残疾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宗良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晏程冲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小区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的原告宗良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被告晏程冲驾车避让的过程中两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宗良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10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程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良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宗良菊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右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医疗费5713.41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7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良菊在2015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原告宗良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宗良菊系城镇户籍。被告晏程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晏程冲给付原告宗良菊现金33000元,雇请5天护工,支付护理费75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宗良菊提交了武汉市修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及双方的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晏程冲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宗良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晏程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晏程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宗良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宗良菊要求被告晏程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晏程冲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算;4、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宗良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宗良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宗良菊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宗良菊各项损失120760.59元,此款已付33750元,还应赔付87010.59元。二、驳回原告宗良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1元,由被告晏程冲负担1400元,原告宗良菊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5713.4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4、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小计9103.41元由被告晏程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103.41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75天=15667元雇请护工5天750元2、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65天=23724元3、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5、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112367.40元由被告晏程冲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367.40元,由被告晏程冲赔偿70%即1657.18元。被告晏程冲赔偿合计1、交强险9103.41元+110000元=119103.41元2、其他部分1657.18元合计120760.59元已付33750元,相抵后还应赔付87010.5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