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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琴、李穆雪等与雷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李穆雪,雷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33号原告张琴,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正阳县。原告李穆雪,女,201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琴女儿。法定代理人张琴,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盼,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李穆雪诉被告雷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雷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雷盼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闾河乡闾河小学路口时,与张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李穆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为69492.53元。被告雷盼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两个诉讼主体,原告把各项诉求作为一个请求来主张,不符合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有证据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雷盼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闾河乡闾河小学路口时,与张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李穆雪)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成杰停驶道路东侧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杰、张琴、李穆雪无责任。原告张琴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诊断为: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060.72元。2017年2月5日支付支具费2600元。原告李穆雪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31.10元。经原告张琴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7月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雷盼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盼本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盼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8291.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给被告雷盼车损2000元,后被告雷盼把该款支付给二原告。案外人张成杰的车辆损失也已赔付。另查明,原告张琴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正阳县清华园小区居住,2015年8月1日起在正阳县亨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正阳县亨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被告雷盼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本案中被告雷盼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盼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雷盼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雷盼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盼本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盼进行赔偿。原告张琴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和鉴定意见为准,共计34291.82元(24060.72元+1631.10元+支具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2、护理费5968.88元(27233元÷365天×80天)。3、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误工费13429.97元(27233元/年÷365天×180天)。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雷盼并转付给二原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雷盼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前7项损失共计55790.6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198.8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5968.88元+800元+13429.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591.8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雷盼赔偿。被告雷盼垫付的医疗费28291.8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与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李穆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790.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30198.8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5591.82元);二、被告雷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琴、李穆雪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凌飞审 判 员  吕仁杰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