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专科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山下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井国良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黄家窝铺村一组于某家门前倒车时,将行人于某(1928年8月1日出生)撞倒,造成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案发后,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井国良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黄家窝铺村一组于某家门前倒车时,将行人于某撞倒,造成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案发后,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08元,由井国庆、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092元,共计2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27日11时10分许,彭某电话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号厢式货车在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黄家窝铺村一组村民于某家门前倒车时,将于某撞倒受伤。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到彭某电话报案赶赴现场后,口头将彭某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彭某开着厢式货车往她家商店送货,卸完货她就进屋了。过了10多分钟,她出去看见厢式货车在路中间停着,于某在地上躺着。她给于某的亲属打了电话,彭某打了120电话,又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到后将于某拉走了。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于某的儿媳妇。2017年5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她上山去干活,于某在她家院子里溜达。上午11点钟左右,邻居刘某给她打电话说于某被货车撞了。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医院的医生。2017年5月27日上午,他跟着救护车到事故现场,发现于某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不清。他们将于某抬上救护车,做心电图、量血压及吸氧用药,于某尚有生命体征,但伤情加重,他们给打了一针强心针。到喀喇沁旗医院急诊检查后,发现于某已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彭某准驾车型为C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井国良。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验未发现×××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体有明显刮擦痕迹。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检)字[2017]304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99mg/100ml。10、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7]2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于某系循环中枢功能障碍死亡。1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7]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12、喀喇沁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肇事×××号厢式货车一辆。13、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7年7月1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司剑、司义、司会、司素云、司淑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08元;井国庆、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092元,共计270000元。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亲属司剑、司义、司会、司素云、司淑丽对被告人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彭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井国良是他表哥,他给井国良驾驶×××号厢式货车送货。2017年5月27日上午11点钟左右,他驾驶货车往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黄窝铺村一组一家商店(刘某家)送完货后,倒车时将一个老婆(于某)刮倒了。他下车后,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又打电话报了警,在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