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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545号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城西堤沃村北正饶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富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天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纲,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0160元,被告陈纲承担340320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水总水电公司签订石笼网加工定作合同。名为“石笼网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价款为1020160元的定作物,并分五次交付至被告水总水电公司,被告水总水电公司验收合格,至今尚欠货款35016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载明被告陈纲对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在该日期以前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此前所有货款,如逾期愿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至今日,2015年7月15日前货款尚欠340320元,因逾期天数过多,违约金远超实欠货款,原告仅要求6万元违约金,剩余违约金自愿放弃。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纲辩称,我是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不应起诉我。合同不是我签的,我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晟阳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签订石笼网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高尔凡雷诺护垫和镀高尔凡格宾网,用于平江钟洞河童市镇河段治理工程,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晟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分5批向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提供了价值1020160元的货物,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及工地收货人员在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签收。2014年10月21日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3月2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16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67万元。至今被告水总水电公司尚欠原告晟阳公司货款350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笼网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发货单五份、原告晟阳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销售与货款结算情况确认单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晟阳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收取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给付货款3501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写明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未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降低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纲对所欠原告货款34032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陈纲系湖南水总水电公司员工,其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对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016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晟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兰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王会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商又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