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0时许,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彭家村刘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弟刘某甲、弟媳张某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持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拽倒在地,致其S5椎体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亦被打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田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及被告人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