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强,男,绰号于斌,1990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强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薛强伙同李某(已判决),在沧州市新华区百合世嘉5号楼3单元门口处,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2月13日上午,李某将该摩托车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田庄子村欲出售时被抓获。该被盗摩托车为春风牌CF-150NK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冀J×××××,经鉴定价值11640元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1、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购买凭证及车辆信息,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其向法院出具了认罪书,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表示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有盗窃罪的指控。其辩护人为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同案犯的主观供述和视频资料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是薛强拔了摩托车钥匙,视频不清楚,不能推断手中晃动的是车钥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薛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薛强伙同李某(已判决),在沧州市新华区百合世嘉5号楼3单元门口处,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2月13日上午,李忠轩将该摩托车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田庄子村欲出售时被抓获。该被盗摩托车为春风牌CF-150NK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冀J×××××,经鉴定价值11640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强2016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他绰号于某,但身份证上写的是薛强,2015年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他和李某(李某)酒后在新华区百合世嘉5号楼2单元门口处看到一辆深颜色,类似鬼火型的摩托车,车钥匙在车上插着,他看着摩托车挺新的,就想偷了直接卖掉,或者改装后再卖,就走过去就把车钥匙拔下来了,李某说“这辆车能卖1400多元,我卖了后给你分钱,你把钥匙给我,如果我能骑走就骑走,不能骑走我就推着走”,随后两人一起上楼,在楼道里他把车钥匙给了李某,到了他家之后,李某坐了一会儿说“我把楼下的摩托车骑走,骑不走我再给你打电话,你下去帮我推”,他说“行”,然后李某就下楼走了,一直也没回来。之所以把钥匙给李某,是因为怕自己在小区内骑着摩托车被认出来。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他和于某(薛强)一起喝酒喝到下午五、六点,两人一起回到于某位于百合世嘉小区的家中,走到楼下单元门口时,他先找地方小便去了,出来后看到薛强在一辆蓝色的二轮摩托车前站着,并问“你看这辆车怎么样”,他说“挺好”,之后两人一起坐电梯上楼,薛强说有刚才那辆车的车钥匙,并拿出来给他看,并说“我有事出不去,你把那辆摩托车骑走卖了,然后你拿大部分,我拿少部分”,他同意了,并从薛强手中接过钥匙,这时电梯到了薛强家楼层,他就又坐电梯下楼了,用薛强给的钥匙把摩托车骑走了。之后他把车牌照扔在了沧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在12月13日上午骑着摩托车去沧县张官屯乡天庄子村一个修摩托车店内,正在商量出售摩托车价格时被抓获了。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下午13时他将他春风牌蓝黑色摩托车放在百合世嘉小区5号楼3单元对面,忘记上锁了,也没有拔钥匙,到了当天晚上19时30分发现被盗了。因为摩托车有GPS定位,当时定位在九中附近,刑警队的民警带他去附近看了,但因为太晚了有些住户不开门。摩托车是2015年9月份以12000元购买的。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现住百合世家小区6-2-1702室。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把电动三轮车放在6号楼2单元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从地下室引上来的充电线被盗了,当时未报警。被盗电线白色、长约60米,是2015年以200价格购买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张官屯乡天庄子村修理厂工作。2015年12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李某骑着一辆春风牌蓝黑色摩托车来了,说这辆摩托车是李猛朋友的,家中有急事想卖4000元,他看到摩托车太新,出厂日期是2015年4月份的,感觉来路不正,李某也说没有手续,他感觉不能收。这时来了一辆警车三名警察,问过摩托车是李某开来的后,就把李某带上警车离开了。过了大约10分钟,来了一个自称是这辆摩托车的车主,然后拿出车钥匙骑着摩托车就去了公安局。6、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5]第1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1640元。7、辨认笔录:被告人薛强对李某、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对薛强、犯罪地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8、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收据、车辆购置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照片。9、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冀09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车站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若干份,被告人薛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强伙同李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其在庭审后出具认罪书,表示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安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