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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红亮与马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亮,马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059号原告:丁红亮,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黑龙(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贵,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红亮与被告马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被告马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2858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马德贵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苏寨至荣寨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南30米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红亮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德贵辩称,原告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不了解;原告费用需要经过质证,才能清楚是否是必要、合法的费用;被告给原告支付过84000元,如果需要支付,应该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20时许,马德贵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苏寨至荣寨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变电所南30米处时,与丁红亮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红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红亮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750.8元,出院医嘱继续抢救治疗。当天,丁红亮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肠破裂修补术后,肠瘘,腹腔感染;2.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左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膝髁间脊撕脱骨折;4.肝功能损伤;5.多处组织挫裂伤,头部及右下肢皮肤擦伤;6.左侧腹股沟斜疝,左侧睾丸附睾炎,2017年6月8日丁红亮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04678.06元,出院医嘱:至南京总医院继续诊疗。2017年6月19日,丁红亮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98元。期间马德贵支付给丁红亮84000元。另查明:丁红亮系河南赛福特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马德贵系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德贵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33526.8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月收入情况计算157天,为20933.3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57天,为14563.15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20元计算157天,为7850元、31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认定157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81583.3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33.33元、护理费14563.15元,交通费1570元、合计47066.4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323526.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3140元,合计334516.86元,由被告承担70%,为23416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1228.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84000元外,被告马德贵应再赔偿原告丁红亮损失19722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红亮损失共计197228.28元;二、驳回原告丁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原告丁红亮负担1984元,被告马德贵负担42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唐春增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