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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与陶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陶金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里,男,1969年3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玉,男,1966年6月18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老寨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开福,男,1967年6月22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老寨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正祥,男,1957年12月16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老寨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祥,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老寨村**号。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男,1972年7月2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特安呐单身公寓*幢***号。上诉人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因与被上诉人陶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理论并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与村长和其他村委会干部理论时被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才还手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金祥辩称,被上诉人将村里通道挖断,致使农户车辆无法出入,其作为村民,配合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对杨文玉等人的不法行为进行阻止,被上诉人杨文玉殴打致伤,杨文玉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陶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金祥医疗费390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5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沙坡老寨村村民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等人因对本村扶贫工作持不同意见,于是将村里的道路挖断,陶金祥、陶金勇、陶正兴就和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等人在路口进行理论并争吵起来,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陶金祥被被告杨文玉殴打致伤,后原告到蒙自市芷村镇中卫生院、蒙自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因此产生医疗费,共计3904.1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因扶贫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冲突,对原告受伤一事,原告确认系被告杨文玉所致,并且被告杨文玉的陈述和蒙自市公安局熊开福等人涉嫌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内询问笔录均可证实系被告杨文玉所至,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文玉承担,被告杨文里、熊开福、熊正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定:(一)医疗费共计4091.23元,扣除甲肝、乙肝的检查治疗费用187.10元计3904.13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80天计(4×80元=320元),支持320元;(三)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天计(4×100元=400元),支持400元。(四)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此次损害事件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4.13元。按照本案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4624.13元×60%=2774元,即被告杨文玉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4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金祥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74元。二、驳回原告陶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陶金祥承担10元,由被告杨文玉承担15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及上诉人是否应该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扶贫问题发生争执,进行引发冲突,致被上诉人陶金祥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陶金祥的伤系上诉人杨文玉的行为所致,故陶金祥的损失应由杨文玉承担。综上,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案件的其他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里、杨文玉、熊开福、熊正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