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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吴中海、周林等与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海,周林,王瑞合,于桂春,李志刚,吴中全,赵桂艳,吴京京,吴宝兴,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迁西鑫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42号原告:吴中海,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周林,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王瑞合,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于桂春,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李志刚,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吴中全(诉讼期间去逝),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原告:赵桂艳,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吴中全之妻。原告:吴京京,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吴中全之女。原告:吴宝兴,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吴中全之子。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095754752F。法定代表人:董立臣,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黄金集团迁西鑫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三抚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909610-4。法定代表人:冀炳信,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国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海、周林、王瑞合、于桂春、吴���全、李志刚与被告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悦颖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迁西鑫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中全去世,吴中全法定继承人赵桂艳(吴中全之妻)、吴京京(吴中全之女)、吴宝兴(吴中全之子)依法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中海、周林、王瑞合、于桂春、李志刚、赵桂艳、吴京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臣、被告中国黄金集团迁西鑫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龙、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六人[吴中海、周林、王瑞合、于桂春、吴中全、李志刚(下���)]在迁西县××洪家峪村××、检柴洼开采矿石,该矿点是被告鑫峪公司承包给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开采的,原告等六人都是旺宏悦颖公司的工人。原告等六人自2013年12月一直干到2016年8月,月工资从2500元到10000元不等。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共拖欠原告等六人工资合计39929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讨要,甚至到检查大队投诉,均未果。原告等六人到迁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鑫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采矿资质的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旺宏悦颖公司给付六原告工资款合计399296元(其中吴中海125000元,周林67580元,于桂春11516元,王瑞合27500元,吴中全94500元,李志刚73200元),被告鑫峪公司对此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旺宏悦颖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兑现。希望鑫峪公司先予支付。被告鑫峪公司辩称:一、我单位是将存窿矿石出售给被告旺宏悦颖公司,而不是将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旺宏悦颖公司,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采矿资质单位的问题,二被告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可以证明,根据该协议,我单位出售给被告旺宏悦颖公司的是采落的存窿矿石,合同中双方就矿石地点、矿石价格、被告旺宏悦颖公司负责存窿矿石的装运、提升、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旺宏悦颖公司负责矿石开采的事项。二、对于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拖欠六原告工资款的事宜,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根据合同第四条(二)乙方权利、责任、义务1、乙方(旺宏悦颖公司)必须是法人企业,具有国家承认的施工资质和在当地管理机关备案的合格完备的施工手续,如因乙方的手续或资质不合法或不健全,被上级管理机关处罚,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时被告宏悦颖公司已向我单位保证其具有施工资质,我单位有理由相信其具备施工资质,如果其没有资质,拖欠六原告工资也应由旺宏悦颖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2)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六原告是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工人,与其有劳动关系,我单位与六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拖欠六原告工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承担,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我单位是将存窿矿石出售给被告旺宏悦颖公司,不存在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采矿资质的被告旺宏悦颖公司的问题,因此,我单位对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拖欠六原告工资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六原告就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已向迁西劳动人事���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核实,六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六原告工资表及迁西劳动保障侦查大队的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要工资主张,仲裁时效有过中断情形;证2、迁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证3、被告旺宏悦颖矿业制作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证明:拖欠各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证4、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拟证明:(1)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内容证明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买卖行为还约定了开采行为,并且由被告旺宏悦颖公司进行开采。(2)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项及整个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开采矿石的地点是在被告鑫峪公司采矿范围内,在采矿过程中接受被告鑫峪公司的监督、指导,使用被告鑫峪公司的生产设备,也使用被告鑫峪公司的采矿证等采矿手续,因此该协议不能简单的从该协议的名称认定双方的关系,该协议包含两个合同,一是买卖合同、二是从双方的内部来说是承包合同,而对外实际是挂靠行为;证5、2016年8月16日,鑫峪公司出具的“停止生产作业通知”,拟证明:在该通知中也出现矿山承包协议字样,说明二被告是承包关系;证6、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7日迁西劳动保障侦查大队分别对马继升(鑫峪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明荣(鑫峪公司矿石财务)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继生的询问笔录中曾明确表示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承包了被告鑫峪公司采区的采矿工程;赵明���笔录中,赵明荣曾表示旺宏悦颖公司没有矿山承包资质,并且说明矿山开采使用的是鑫峪公司的资质;证7、被告迁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没有采矿资质,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矿,被告鑫峪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鑫峪公司应对这种发包行为承担责任;证8、2016年11月10日迁西劳动保障侦查大队对赵泽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赵泽营是旺宏悦颖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承认旺宏悦颖公司没有采矿资质,在开采过程中都是使用鑫峪公司的资质,包括开采所需要的火工炸药都是用鑫峪公司资质申请来的。被告旺宏悦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异议;证据3有异议(1)数额有争议,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六原告中部分人已领取工资,并且有的人工资超过3500元的我方不予认可,(2)工资表是复印件、未加盖旺宏悦颖公司的公章,(3)双方的协议期限是2013年11月25日始至2014年11月24日止,协议期限之外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6、8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明内容;证据7无异议,营业执照证明旺宏悦颖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鑫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矿石销售协议》一份。证明鑫峪公司将栗树沟铁矿一、二采区矿石出售给旺宏悦颖公司,并且协议内容仅涉及矿石的提升、管理地面装置,并未涉及矿石开采事项。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旺���悦颖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应由旺宏悦颖公司承担,鑫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矿石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从旺宏悦颖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磁选铁精矿粉,可以看出被告旺宏悦颖公司不具有采矿资质,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这一明显漏洞二被告仍签订合同,并且协议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协议,还包括承包、采矿的关系,因为在开采过程中,不但使用了鑫峪公司的资质,办理炸材时也使用了鑫峪公司的手续,在鑫峪公司的采矿范围内,并且接受鑫峪公司的监督及安全生产管理,开采过程中还使用了鑫峪公司的相关设备,因此双方建立了一种承包关系或者说是挂靠行为。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对被告鑫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峪公司提交的《矿石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鑫峪公司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能够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六人系该公司招用的工人,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公拖欠原告六人工资399296元;2、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矿产承包关系。经审理查明:旺宏悦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磁选铁精矿粉。2013年11月25日,被告旺宏悦颖公司与被告鑫峪公司签订《矿石销售协议》,约定旺宏悦颖公司购买鑫峪公司所属位于迁××东荒峪镇栗树沟铁矿第一、第二采矿井下已采完采场的存窿矿石。旺宏悦颖公司按每吨35元向鑫峪公司支付矿石价款。原告吴中海、周林、王瑞合、于桂春、李志刚、吴中全(诉讼期间去世)系旺宏悦颖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招用的农民工,六人月工资待遇2500元—10000元不等,截止到2016年8月份,旺宏悦颖公司累计拖欠上述人员工资款合计399296元。其中,吴中海125000元、周林67580元、王瑞合27500元、于桂春11516元、吴中全94500元、李志刚73200元。2017年4月20日,吴中海等六人向迁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本案被告旺宏悦颖公司给付工资399296元、本案被告鑫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4月21日,迁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遂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后,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旺宏悦颖公司将购买的鑫峪公司��窿矿石从井下提升至地面的施工过程中包含有对矿石的开采过程。旺宏悦颖公司不具有采矿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旺宏悦颖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民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吴中海等六人系该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从事公司安排的相应工作,被告旺宏悦颖公司对吴中海等六人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鑫峪公司将其存窿矿石出售给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中海等六人的工作对象及工作成果与鑫峪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旺宏悦颖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被告鑫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开矿资质的旺宏悦颖公司,应当承担六原告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中海工资款125000元、周林工资款67580元、王瑞合工资款27500元、于桂春工资款11516元、李志刚工资款73200元;给付原告赵桂艳、吴京京、吴宝兴依法继承的吴中全工资款9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旺宏悦颖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刘春潮人民陪审员  侯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雨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