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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解路路与潘子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路路,潘子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610号原告:解路路,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子健,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颜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原告解路路与被告潘子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路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潘子健、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87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69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合计130766元,要求被告赔偿12579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6时许,潘子健驾驶赣11037**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靶临线9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解路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解路路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子健、解路路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子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与两被告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潘子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向解路路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解路路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限额10000元赔付;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8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5个月,标准请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解路路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8760.38元。潘子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在本院审理期间,依解路路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解路路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路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擦挫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解路路预交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潘子健向解路路垫付5000元。再查明,解路路事发前在江苏沙印集团射阳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潘子健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射阳县临海镇金海村证明、江苏沙印集团射阳印染有限公司证明、解路路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解路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解路路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潘子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解路路的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潘子健按责承担60%赔偿责任。5.解路路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解路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票据18760.3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19800.99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5700元(9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物损失,酌定700元。以上解路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570.38元(18760.38+270+540),先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570.38元,由潘子健按责赔偿5742.23元(9570.38×60%);解路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07104.99元(1000+19800.99+5700+80304+300),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解路路财物损失700元,由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则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解路路各项损失计117804.99元(10000+107104.99+700),潘子健还应赔偿解路路742.23元(5742.23-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解路路各项损失计117804.99元(汇入-户名:解路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支行五汛分理处,卡号:62×××72);二、被告潘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路路各项损失计742.23元(汇入-户名:解路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支行五汛分理处,卡号:62×××72);三、驳回原告解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08元,由解路路负担25元,潘子健负担2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