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广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喜,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喜及其辩护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21时,被告人王广喜醉酒后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于沙路行驶至刘子元村口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朱某、邢某相撞,造成邢某重伤,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广喜现场拨打报警电话,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广喜赔偿被害人邢某和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和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聊东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民季会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广喜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尸)字(2017)1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公(刑)鉴(伤)字(201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作出的2017—004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广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保险,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广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广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