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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136015。法定代表人:施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05038J。法定代表人:姚新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开发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的供方即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其住所地为郊区,故本案应由郊区人民法院管辖,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嘉华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供方嘉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嘉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铜陵市××官大道南段西北侧,判定本案属铜官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上诉称嘉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属郊区范围,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