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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会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香,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香及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被告人王会香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骏发山庄C座2206房当保姆期间,发现该房间衣柜内存放大量现金而起贪念,遂盗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3万元逃回老家。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会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潜逃。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9日对其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27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荣坊村樟坊组将其抓获。2001年8月9日,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会香窝藏在其亲戚处的赃款人民币29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王会香的户籍地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邱某1、王某、张某2、林某、邱某2、李某3、熊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委托书,扣押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会香自动投案后,因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随传随到的规定被解除取保候审,不影响自首行为的成立。2.被告人王会香盗窃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会香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会香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会香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两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被告人王会香自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而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说明其不愿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体现不出其悔罪态度,也没有节约司法资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会香退出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王会香窝藏在其亲戚处的赃款人民币29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其余赃款人民币4万元是否退还被害人,经查证无法查实,且被告人王会香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退还该笔款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绝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会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会香向被害人吴淑贞退赔人民币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审 判 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