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淑元与翁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136号原告:刘淑元,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翁乾文,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刘淑元与被告翁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被告翁乾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663.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6时许,原告驾驶湘H×××××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村级交叉路口,遇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王某、王某1、史某某),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2017年5月4日经过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翁乾文辩称,赔偿数额太高,被告也有损失,而且也没有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等责任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6时许,原告刘淑元驾驶湘H×××××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大通湖河坝镇农乐垸村村级交叉路口,遇被告翁乾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王某、王某1、史某某)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7月21日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用去医疗费90358.63元,被告翁乾文支付了45000元。2016年9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元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边来车现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乾文驾驶未注册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4日,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作出益三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日始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因体内还有5处内固定物要拆除,预计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淑元一直生活在农村,靠种田维生。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刘淑元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4358.63元(90358.63元+24000元);护理费13970.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5636.4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7725.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项目的费用为118858.63元(医疗费114358.6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的费用为66967.07元(护理费13970.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误工费256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76967.07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967.0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110758.63元由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151.73元(110758.63元×2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9118.8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54118.80元。至于被告所述自己也有损失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如确有损失,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乾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元5411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本院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翁乾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