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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雅杰与何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杰,何宝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780号原告:王雅杰,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宝珍,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王雅杰与被告何宝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何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位于本市黄山新村21幢104室房屋西边临街约20平方米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一直以口头合同方式续租,租金为每年25200元。2017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至2017年4月5日不再出租房屋,请被告做好迁让。但被告一直未搬迁。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6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但被告未能交还所承租房屋。故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迁让出所承租的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10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已7年了,一开始有书面合同,后来一直都是口头约定,房租一年一交。2015年有拆迁风声时让我搬家,后我找了新的门面房,我让原告退房租时,原告说不急,租到拆迁再说,我又交了2016年房租,现在又突然让我搬家,我租原告的是门面房,有装修的,已有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本市黄山新村21幢104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西边临街约20平方米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房产中介,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以口头合同方式续租,租金为每年2520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告知被告2017年3月已通知其搬离承租房屋,要求被告2017年6月10前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2个月房租42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口头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5日到期,不再续租,再次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27前搬离承租房屋。但被告未能在原告所要求的期限内交还所承租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100元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雅杰与被告何宝珍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何宝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雅杰交还本市黄山新村21幢104室西边临街约2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被告何宝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雅杰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2100元计算的租金(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