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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家龙、谢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龙,谢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273号原告:程家龙,男,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松,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鹏,男,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余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言,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家龙诉被告谢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冉松,被告谢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龙诉称,2016年8月26日21时50分,被告谢鹏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公园方向往黄家坝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象山兰江大酒店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郭伟驾驶的贵C×××××号车车尾相撞,相撞后,贵C×××××号车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由王昌海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挂,被告谢鹏驾驶的车辆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相撞,相撞后被告谢鹏所驾车的车尾将行驶方向左侧人行道树撞到,撞到后的行道树又与由邹鹏辉停靠在路边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五车、道路设施及贵C×××××号车乘客张忠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谢鹏承担。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为8310元,由于被告方未赔偿该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我方不持异议。但被告谢鹏有逃逸的行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2、对方起诉的金额过高,我方定损的金额只有3936元。被告谢鹏辩称,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50分,被告谢鹏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公园方向往黄家坝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象山兰江大酒店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由郭伟驾驶的贵C×××××号车车尾相撞,相撞后,贵C×××××号车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由王昌海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挂,被告谢鹏驾驶车辆的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相撞,相撞后被告谢鹏所驾车的车尾将行驶方向左侧人行道内行道树撞到,撞到后的行道树又与由邹鹏辉停靠在路边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五车、道路设施受损及贵C×××××号车乘客张忠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谢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郭伟、王昌海、邹鹏辉、张忠武均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湄潭县名驹汽车保养场进行了修理,产生维修费8260元。另查明,被告谢鹏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谢鹏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被告谢鹏在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CLV00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8310元维修费,但修理费清单上注明的维修费金额系826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据此确认为826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超出826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鹏有逃逸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由于肇事逃逸并非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车辆受损的定损金额只有3936元,由于其定损时系在原告未参加并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系其单方行为,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五车相撞的连环交通事故,目前由于其余车辆及案外人张忠武的损失情况不明,如以后总的损失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家龙损失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