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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慧英与苏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英,苏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48号原告:陈慧英,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苏阮华,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陈慧英诉被告苏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英、被告苏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85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不还款,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8500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这笔钱,当时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引诱被告到广东销售六合彩资料,在广东租房居住期间,购买各种生活用品支出了7670元,另有2222元用于在广州购买了一辆电动车,4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资料的版头、割纸刀,3000元用于购买打印机和电热水器,1608元用于交通费、住宿费、电脑修理费,此外原告还转让了价值1万元的六合彩日历牌资料给被告,上述款项共计28500元,其中18500元确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使用的,另有1万元就是原告转让的六合彩日历牌资料的价款。原告组织被告到广东开展非法活动,该28500元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应该偿还该款项,该款项是原告欺骗被告从事六合彩资料销售活动产生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28500元的构成情况,该款项是基于原告欺骗被告到广东销售六合彩资料而产生的;2.陈慧英生活经历事实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同母异父的姐弟,以及原告的一些生活经历;3.证明人的电话地址一份,证明证据2的书写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住所地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其中“结清”两个字是原告书写,被告所称的被原告欺骗到广东销售六合彩不是事实;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陈慧英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借款人:苏阮华。”原告称借条中记载的28500元借款其是在2016年2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从内容看,该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记账本,其中有“陈买菜60元”、“借支陈200元”等特定日期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支出记录和借款记录,在部分记录处有原告书写的四个“结清”。被告称对账单中记载的款项是其与原告在广东租住房屋销售六合彩资料期间产生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称原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姐弟,被告经常到原告在柳州市租住的房屋吃住,因此产生了对账单中记载的生活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所以原告在对账单上书写了“结清”。此外,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还记载“陈慧英转让六合彩资料日历牌价值1万元给苏阮华”,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称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内容,被告承认该内容是其自行书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并称借条中记载的285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在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应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基于非法活动产生,并就该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但是对账单中记载的支出内容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支出内容并不一致,对账单中记载的“陈慧英转让六合彩资料日历牌价值1万元给苏阮华”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并不知情,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基于非法活动而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阮华归还原告陈慧英借款28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