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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政江与刘春玉、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政江,刘春玉,张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416号申请执行人:王政江,男,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春玉,男,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张秋菊,女,住大连市登沙河镇。在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政江与被执行人刘春玉、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5.5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30950元,本案执行的系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分期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一个执行案件(2016)辽0213执117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5日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共同出资、共有的登记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五玉神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五个海参圈及该公司名下三片海域、张秋菊名下一片海域使用权。经“四查”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已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案正在审理中为由,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伟执行员 于金水执行员 刘延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莹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