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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秋萍与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萍,李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455号原告:张秋萍,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春,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秋萍与被告李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景春立即归还原告张秋萍261,000元;2、被告李景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秋萍与被告李景春系多年相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景春以厂里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景春又以经营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后又以春节前归还全部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景春将此前借条收回,亲笔出具总借条交付原告,2016年春节后,被告电话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景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景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景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秋萍现金261,000元”。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张秋萍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秋萍与被告李景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61,000元的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萍借款本金2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