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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弘奇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初1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单岭,投资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2017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在1998年、2002年、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77299号“”图形商标、第3364739号“”图形商标、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第1277299号“”为42类,但当时42类商标与现在43类均涵盖为提供餐饮、住宿服务)。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店址位于泰州市中心,周围人流量大且饭店很多。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有60余座位。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及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包装袋上使用与第1277299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使用与第3364739号“”商标近似的图案,在大众点评网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进行宣传及许诺销售。“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64739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及包装袋、购物小票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大众点评网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宣传并许诺销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3、���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1.第3364739号��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7号),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364739号“”商标; 2.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证明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商标; 3.第127729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41号),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277299号“”商标; 4.授权证明书,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复印件) 1.2000年度台北国际加盟大展同业楷模奖、连锁金奖、连锁菁英奖; 2.2001年度台北国际加盟大展连锁金奖、同业楷模奖;2001年度台湾加盟促进协会访问纪念奖、惠我良多奖; 3.2002年度台湾加盟促进协会开疆开土奖、我们在写历史奖、惠我良多奖;2002年度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会员证; 4.2003年度台湾加盟促进协会企业楷模金质奖;2003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 5.2004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优秀特许品牌奖;2004年度第五届台北国际连锁加盟大展杰出贡献奖、连锁金质奖;2004年度上海连锁奖同业协会银鼎奖; 6.2005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05年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优秀台资企业奖;2005年度首届台湾美食文化节组委会华人金字招牌奖;2005年度台湾连锁加盟促进协会贡献殊伟奖; 7.2006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市民最信任的连锁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管理创新奖;2006年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 8.2007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市民最信任的连锁店; 9.2008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08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奖;2008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 10.2009年度上海健康品牌宣展年具有市场价值品牌证书;优秀台资企业称号; 11.2010年度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企业奖;东盟最受欢迎品牌荣誉大奖;世界杰出华商协会上海世博会指定饮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 12.2011年度市场观察杂志社最具品牌突破力大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国际绿色经济协会“保护地球-绿色行动”指定饮品; 13.2012年度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早餐工程主食加工配送中心”;中国企��领袖与媒体领袖影响中国杰出品牌;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解放日报》年度公益贡献奖;《青年报》爱心企业奖;中国传媒大学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中国餐饮业联合采购大会品牌供应商金钻奖;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名牌企业称号; 14.2013年度东盟特许优秀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荣誉品牌; 15.2014年度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中国豆制品行业影响力企业家”;中华两岸连锁��营协会“两岸连锁20年贡献奖”;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1.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书编号:2016数检字第846号),证明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被告擅自在店招门头、餐纸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购物袋上使用图形商标; 2.认证证书及团购网站网页照片,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站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宣传及出售团购券。当庭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许诺��售。 第四组:维权合理费用类证据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1100元。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核。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佐证依据。 经审理查明: 1、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在1998年、2002年、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77299号“”商标、第3364739号“”商标、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第1277299号“”为42类,但当时42类商标与现在43类均涵盖为提供餐饮、住宿服务)。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2、“���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3、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13年4月13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单岭,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远于2016年5月11日下午5时,用手机对被告有关经营状况进行了拍摄。根据照片反映,被告位置位于泰州市中心地带,周围人流量大且饭店很多。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有60余座位。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及购物小票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包装袋上使用与第1277299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使用与第3364739号“”商标近似的图案。上述拍摄情况,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另外,在大众点评网网站上被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进行宣传及许诺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以及与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商标一致或近似的图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1277299号“”商标、第3364739号“”商标及第4033258号“”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永和豆浆”文字商标及相关注册图文商标均属服务商标,“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作为餐饮服务的企业,在正常经营中,使用“永和豆浆”及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其已停止经营,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主张本案使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依法根据法定赔偿的条款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永和豆浆”商标曾被评为餐饮行业名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一致。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本院确定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律师费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