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房某,牛某,王某1,王某2,黄某,秦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14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人代表:张兆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相林,职务:职工。委托代理:秦国栋,职务:职工。被告王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房某,女,汉族,住东阿县,系王某之妻。被告牛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被告牛某之妻。被告王某2,男,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王某2之妻。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某、牛某、王某1、王某2、黄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相林、秦国栋,被告王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牛某、王某1、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个借字(2015)第06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是8.28750‰,借款用途是购棉皮。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抵字(2015)第062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为上述18万借款用其自有房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18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夫妻双方王某、房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牛某、王某2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保字(2015)第062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牛某与其妻王某1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债务。同日担保人王某2与其妻黄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及房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保证人王某2、黄某、牛某、王某1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同意归还,但我现在没能力借款情况属实,抵押物不属实。被告王某2辩称: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培塬说王某的贷款是以大棚作为抵押所贷,让我签字做证明,我什么情况也不知道,只是让我在哪签字我就签了,我不知道是担保。被告房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牛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1未提供答辩。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个借字(2015)第06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是8.28750‰,借款用途是购棉皮。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抵字(2015)第0626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为上述18万借款用其自有房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18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夫妻双方王某、房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同日,原告与牛某、王某2签订了(东阿农商行关山支行)保字(2015)第0626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牛某与其妻王某1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债务。同日担保人王某2与其妻黄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原告所属关山支行将借款18万元,打至被告王某名下的存款账户上,账号是62×××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还款,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因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各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所属关山支行将借款18万元打至被告王某名下存款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王某2为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费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是有效的担保合同。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与其妻房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被告牛某与其妻王某1、被告王某2与其妻黄某分别向原告签署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该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但2016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仍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等费用,各担保人被告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诉求被告王某及房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诉求保证人被告王某2、黄某夫妇、牛某、王某1夫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被告房某、牛某、王某1、黄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均应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被告王某2、黄某、牛某、王某1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