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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刚柱与李跃宇、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柱,李跃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57号原告:陈刚柱,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陈刚柱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李跃宇,男,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刚柱诉被告李跃宇、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陈斌、被告李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跃宇驾驶吉号轿车沿营城子镇南岭加油站驶入省道103线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跃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跃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70,823.9元。被告李跃宇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在本院告知司法鉴定的权利后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外伤导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等疾病,在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722.56元。3、由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跃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100元。被告李跃宇对用药清单和证据3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李跃宇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李跃宇驾驶吉号轿车沿营城子镇南岭加油站驶入省道103线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跃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跃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宇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刚柱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亦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跃宇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直接赔偿给原告。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4,023.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47,501.34元,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501.34元。剩余6,522.56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跃宇赔偿70%,即6,035.79元;原告自行承担2,586.7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刚柱各项损失57,501.34元,被告李跃宇赔偿原告陈刚柱各项损失6,035.79元。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跃宇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