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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与何建民、康玉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何建民,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新华路153号。负责人:杨明,职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廉杰,该单位营业部副主任。被告:何建民,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康玉环,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张忠明,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吴君,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闫世保,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何建民、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强、代理审判员王洁琼、人民陪审员金爱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廉杰、被告康玉环、吴君、闫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民、张忠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何建民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年,用于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贷款由被告王鹏、苗毅、胡佳辉、杨中丽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建民只归还了0.02元,余额499999.98元贷款一直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工商银行采取各种形式催收,但被告何建民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建民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54574.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单,其内容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周新民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何建民只归还了0.02元,余额499999.98元贷款一直未归还,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康玉环、吴君、闫世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民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1年,用于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贷款由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何建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54574.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康玉环吴君、闫世保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建民取得借款,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合同成立,理应承担被告何建民逾期不能给付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建民、张忠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支付本金本金499999.98元,利息54574.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民追偿。本案受理费18691.5元,邮寄费24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9571.5元由被告何建民、康玉环、张忠明、吴君、闫世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薛 强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金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