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毛勇、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勇,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胡仕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勇,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司机,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所在地:黄冈市黄州区,经常居住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388号。个体经营者:严奇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仕容,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严奇志之妻。上诉人毛勇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胡仕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毛勇上诉请求: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民初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临时受雇于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且双方均认可属于劳务关系。原审在双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就劳动报酬支付、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等情况进行调查下,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误。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完全可以选择按照普通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而不能驳回起诉。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胡仕容未予答辩。毛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胡仕容共同赔偿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974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0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153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5240元(含假肢配置费、硅胶衬套的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90816元;2、由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胡仕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系依法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其招用毛勇、岑三兵驾驶车辆送货下乡进行销售,毛勇在送货销售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亦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遂裁定:驳回毛勇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严奇志系个体工商户,其招用毛勇为其开设的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开货车送货下乡和销售货物。2016年6月12日16时40分左右,毛勇和严奇志招用的另一名司机岑三兵一起送货下乡销售,从××关口镇镇胡河返回浠水县城的途中,经罗兰公路梅河路段时,岑三兵为了避让横穿公路的小狗,导致乘坐人毛勇受伤。毛勇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浠水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勇伤残程度属Ⅴ(5)级伤残,赔偿指数:60%。因伤后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毛勇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毛勇和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毛勇接受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认定毛勇和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按一般侵权起诉用人单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毛勇乘坐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工作人员岑三兵的货车时,由于岑三兵驾驶货车操作不当致使毛勇受伤,故依上述规定,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作为岑三兵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毛勇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毛勇虽与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其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且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则毛勇也可以按一般侵权起诉浠水县宏昌副食经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毛勇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驳回毛勇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