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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余超勇与黎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勇,黎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89号原告:余超勇,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理军,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余超勇与被告黎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霖、被告黎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被告黎理军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8日、3月14日和4月12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持。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但均遭到被告的野蛮拒绝。为此,原告现特此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理军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利息开始是月利率8%、7%计算,每月支付6300元利息给原告,已支付到2017年3月,希望法院按法律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理军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2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为凭。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余超勇多次要求还款无果,原告便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黎理军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2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亲笔出具三张《借据》给原告余超勇,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余超勇请求被告黎理军还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黎理军辩称原告已按每月6300元收取利息至2017年3月,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余超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3070元,由被告黎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旭人民陪审员  李志壮人民陪审员  黄靖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