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水胜与柯应华、胡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胜,柯应华,胡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87号原告:王水胜,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应华,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胡素娥,曾用名柯娇鸾,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王水胜与被告柯应华、胡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被告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8.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柯应华系朋友关系。我在保安黄海碎石厂有预付货款。柯应华因资金紧张与我协商,柯应华向黄海碎石厂购买石料时,从我的预付款中扣除,然后柯应华每吨石料加价2元与我进行结算。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还向我借款7万元。2017年元月2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柯应华向我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含要求我借给柯应华1.7万元现金,但事后1.7万元的借款我未实际支付,故柯应华实际差欠我的借款及垫付货款为28.3万元。被告柯应华与被告胡素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3万元。被告柯应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借款总金额存在出入,我只差欠原告26.78万元,我同意在今年老历年底前偿还其中的5万元借款,至于石料款我只能在收回货款后再慢慢偿还。被告胡素娥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欠款金额的认定。原告王水胜认为,被告柯应华差欠我7万元的借款,21.3万元的石料款,虽然被告向我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还有1.7万元的借款尚未支付,故被告实际差欠我借款金额为28.3万元。为证明该事实,王水胜向本院提交了柯应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柯应华认为,我只差欠王水胜借款4万余元及20余万元石料款,合计欠款金额实为26.78万元。柯应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7年元月26日,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垫付石料款以及借款进行了结算,柯应华向王水胜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柯应华出具,柯应华应对借条中不实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柯应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欠王水胜26.78万元,因此,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水胜自认的实欠金额为28.3万元。另查明,被告柯应华与被告胡素娥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出具借条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王水胜要求被告柯应华偿还28.3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柯应华向王水胜借款时,系其与胡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应华和胡素娥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柯应华个人债务和王水胜知道该债务是柯应华的个人债务。因此,胡素娥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水胜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应华、胡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水胜借款28.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水胜负担165元,被告柯应华、胡素娥负担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