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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萌与胡雅惠、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萌,胡雅惠,李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492号原告马萌,女,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齐红,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胡雅惠,女,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李振,男,汉族,1995年4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萌与被告李振、胡雅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萌的委托代理人刘齐红,被告胡雅惠、李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萌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李振醉酒后驾驶被告胡雅惠名下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马萌驾驶的电动车在商丘市××与××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雅惠、李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101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振醉酒后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苑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马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萌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663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4月24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马萌车辆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2017年2月15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7)第02-17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马萌出生于1993年7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萌无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6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8654元(27233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9771元。因被告李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马萌的上述的损失由被告李振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赔偿原告马萌各项损失共计99771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