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013号原告: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等施工材料。原告按约将施工材料送至被告位于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的工地,被告的工地人员予以签收。嗣后,经原告与被告员工刘某核算,货款金额为81,01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双方已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未以自己名义主张系争货款,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项目均为涂料,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涂料,金额为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项目均为涂料,金额均为112,5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涂料,金额为7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项目为内墙涂料、外墙涂料,金额为6万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万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供货凭证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闸北消防队。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供货凭证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重庆南路。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孝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欠李孝成货款81,017元,经结算,重庆南路为47,605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闸北消防队为33,412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计未付货款为81,017元。案外人刘某在上述欠条落款处注明:“帐已对过,情况属实”,并签名署期。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作为参保单位为刘某投保养老保险。2016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孝成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17元,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3942号。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孝成撤回该案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述称,其系案外人陈某的妹夫,陈某挂靠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其本人负责工地采购、施工等具体事宜,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原本由其负责;因施工需要,由其向李孝成采购涂料等施工材料,其与李孝成一般年底对账,对账后由其将数额报给陈某,再由陈某安排付款;2014年底其曾将另外工地剩余货款数额6万余元报给陈某,因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尚未完工,2014年底未进行对账;2015年春节过后,其因与陈某发生矛盾而离职,为此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对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将数额8万余元报给陈某,但陈某不予认可,故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其向李孝成出具了欠条。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的6万元,并非欠条所载明的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的货款,而是被告之前结欠的其他工地的货款,原告曾为被告的数个工地供应涂料等施工材料。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他工地(包括徐家汇路、东塘路、国和路、国江路、宝杨路、月浦停车厂等)的供货凭证、销货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凭证、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被告负责施工的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陈某负责,刘某系陈某的妹夫,仅负责看管工地,无权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与陈某进行款项结算,不清楚陈某是否向原告采购材料;即使欠条载明内容属实,被告在2016年2月1日支付的6万元也应当抵扣欠款,且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也发生在重庆南路、闸北消防队两个工地供货之后,也应当抵扣欠款,故被告已全额支付了系争货款。本院在审理中曾要求被告通知陈某到庭说明情况,但陈某未到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转账凭证;供货凭证;欠条;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刘某作为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孝成对账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欠条载明的货款81,017元未曾支付,有供货凭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结清货款及系争货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源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0元,由被告上海锦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