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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俊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峰,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捕前住河南省新安县。2014年1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俊峰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C×××××号汽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御博路口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俊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俊峰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俊峰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俊峰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俊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俊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审判员 史 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