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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中与陈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中,陈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7号原告:黄玉中,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陈平方,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黄玉中诉被告陈平方、桑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桑友利的起诉。原告黄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会,被告陈平方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并需要委托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亲属桑清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借款人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平方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欠原告钱,桑清虎是被告丈夫,桑清虎是否欠别人钱被告不知情、也没和被告说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方系桑清虎妻子。2012年12月4日,桑清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玉中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据:桑清虎2012.12.4证明人曹红霞”。借款后,桑清虎一直未还款。2014年2月4日,桑清虎去世。审理中,被告陈平方不认可借条系桑清虎所写,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本案借条上桑清虎签名与另一案件中桑清虎本人所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桑清虎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但借款人桑清虎死亡,其妻子陈平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平方在继承桑清虎遗产范围内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52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费237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鉴定结果显示系桑清虎所写,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桑友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桑清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黄玉中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陈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2)。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