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谢海仁、王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谢海仁,王辉,谢海平,罗益平,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26号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滕小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琼,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分行员工。被告谢海仁,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王辉,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谢海平,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益平,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征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谢海仁、王辉、谢海平、罗益平、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琼、被告谢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仁、王辉、罗益平、大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海仁、王辉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谢海仁、王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66258.78元,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谢海平、罗益平、大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海平辩称,贷款没有偿还是客观事实,但是被告谢海平目前确实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同意延期还款。被告谢海仁、王辉、罗益平、大科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谢海仁、王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JBKAA20110050号的《���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980000元,该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房款,所购房产位于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仙女峰山庄),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5.875‰,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选择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大科房地产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以其所购位于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仙女峰山庄)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被告谢海仁、王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就上述贷款以其所购位于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仙女峰山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308140017、S201308140018)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当月,原告与被告谢海平、罗益平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海平、罗益平对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依照约定将贷款980000元发放至被告谢海仁、王辉指定的账户,被告谢海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谢海仁、王辉将其购买的、位于仙女峰山庄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项下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出质人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出质人授权质权人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部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将保证金交付质权人占有……”被告谢海仁、王辉自贷款发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扣除了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32282.63元,用于偿还被告谢海仁、王辉所欠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谢海仁、王辉逾期期数共6期,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为28251.98元、利息18495.16元、罚息977.82元。被告谢海仁、王辉剩余未还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为766258.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将贷款980000元发放至被告谢海仁、王辉指定的账户,被告谢海仁、王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谢海仁、王辉自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约。依照合同约定,发生该项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谢海仁、王辉应当将剩余未还借款本金766258.78元归还给原告,并偿还合同解除前所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可理解为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谢海仁、王辉就该笔贷款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谢海平、罗益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本案中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就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且此前被告谢海仁、王辉均按期还款,并无到期债务,故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依此扣除了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32282.63元,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海仁、王辉、罗益平、大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谢海仁、王辉于2011年11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JBKAA20110050号);二、由被告谢��仁、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766258.78元和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8495.16元、罚息977.82元,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6625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766258.78元为基数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就被告谢海仁、王辉名下的,位于娄星区大科乡仙女峰山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308140017、S20130814001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在以上第二条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按照上述第三条对房产优先受偿后,对上述第二条中被告谢海仁、王辉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债务中未清偿的债务,被告谢海平、罗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谢海仁、王辉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被告谢海仁、王辉、谢海平、罗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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