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科,男,生于1994年10月25日,汉族,珙县人,无业。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科酒后无证驶小型客车沿309省道行驶,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47KM+700M处时,与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曾科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宗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