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秀芝、高明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秀芝,高明伟,冯玲霞,路吉峰,孟召英,孙力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54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秀芝,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高明伟,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冯玲霞,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路吉峰,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召英,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孙力博,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秀芝、高明伟、冯玲霞、路吉峰、孟召英、孙力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秀芝、高明伟、孟召英、孙力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881.09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孟秀芝、高明伟在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借款20万元,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该借款由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孟召英、孙力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秀芝、高明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还欠本金129881.09元。2015年10月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路吉峰、冯玲霞辩称,没有在原告处签过担保合同,原告没有通知过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孟秀芝、高明伟、孟召英、孙力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与被告孟秀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秀芝从该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每月20日付息一次,到期还清本金;合同共同还款人为孟秀芝丈夫高明伟。同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与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夫妻二人;被告孟召英、孙力博夫妻二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该四人为孟秀芝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孟秀芝。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孟秀芝、高明伟仅归还本金70118.91元、利息及罚息20690.62元,还欠本金129881.09元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15年10月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将孟秀芝、高明伟借款合同的债权及与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夫妻二人,被告孟召英、孙力博夫妻二人担保合同约定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向高明伟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8月4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向被告孟召英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正。同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向被告冯玲霞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正。后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29881.09元及利息,六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与被告孟秀芝、高明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冯玲霞、路吉峰夫妻二人,孟召英、孙力博夫妻二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孟秀芝、高明伟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孟召英、孙力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书面通知了高明伟。冯玲霞、路吉峰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举证了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给冯玲霞、孟召英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公证书,对该送达行为应予认可。由于孟秀芝与高明伟、路吉峰与冯玲霞、孟召英与孙力博分别系夫妻关系,孟秀芝、路吉峰、孙力博也应当知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所以应当认定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阿支行已向所有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9881.09元及剩余利息。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秀芝、高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9881.09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6%承担利息二、被告冯玲霞、路吉峰、孟召英、孙力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