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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胜渝与重庆市璧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苏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地址重庆市壁山区璧城街道新生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450698303R。法定代表人:吴春来,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胜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世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志,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绿化所)因与被上诉人汪胜渝、原审原告苏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化所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汪胜渝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汪胜渝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与绿化所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汪胜渝受伤经过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三、汪胜渝请求赔偿各项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当。被上诉人汪胜渝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自汪胜渝受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汪胜渝是在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内受伤,和绿化所有直接关系;三、汪胜渝已提交医疗发票等证据;四、汪胜渝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经过一审质证是合法有效的;五、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原审被告苏世贵答辩:上诉人绿化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苏世贵与汪胜渝均为绿化所雇佣的工人,汪胜渝的受伤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苏世贵与汪胜渝是在给绿化所提供劳务时受伤;三、汪胜渝是在绿化所的管理范围和工作范围内受伤。四、苏世贵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五、本案纠纷的形成是因绿化所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汪胜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绿化所及苏世贵赔偿一、住院医疗费19800.92元、门诊医疗费788.79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17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绿化所与苏世贵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一、汪胜渝提交的证据有1、绿化所的证明(载明汪胜渝自2013年9月来璧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工作,系绿化所临时用工。)。2、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住院病案、出院证(汪胜渝受伤后在2014年3月2日入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医院建议定期复查,术后1、3、6、9、12月等,休息2月,花去医疗费总额34968.82元,报销15167.90元,汪胜渝垫付19800.92元)。3、重庆璧山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报告书和鉴定发票(汪胜渝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4、璧泉街道文风社区出具汪胜渝的居住证明(证明汪胜渝从2010年10月一直居住在璧山区城内)。5、汪胜渝父母汪某禄、唐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女儿汪某童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有汪胜渝的父母汪某禄1953.11.2出生、唐某辉1957.10.2出生、女儿汪某童2013.12.3出生,均为农村户籍)。6、高某洪(饭馆老板)、代某友(路人)、周某文(汪胜渝工友)、陈某华(路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汪胜渝在2013年3月2日下午搭乘苏世贵的三轮车在去秀湖公园上班途中的秀湖公园内的路上受伤的事实。)。7、(2016)渝0120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汪胜渝曾经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事故发生的路段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称的道路,当时建议汪胜渝撤诉变更案由起诉)。二、绿化所提交该所出具的汪胜渝工资明细表一张(载明汪胜渝工资每天70元,2013年9月工资1150元、2013年10月工资2370元、2013年11月工资2564元、2013年12月工资2330元、2014年1月工资2210元、2014年2月工资1988元)。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载明或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汪胜渝作为绿化所雇佣的工人,在绿化所指定工作场所秀湖公园(本案汪胜渝受伤时处于公园主体工程完工,但公园细节仍在完善中)内做工,绿化所未有效尽到管理、保障、提示雇员安全的义务,属于在雇主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故,作为雇主的绿化所应承担相应责任;汪胜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选择苏世贵的三轮车作为搭乘交通工具确有不当,未确保自身安全,汪胜渝应对自身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绿化所承担60%,汪胜渝承担40%为宜。苏世贵系三轮车的驾驶人,汪胜渝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汪胜渝受伤之间存在明显过错及因果关系,且本案处理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汪胜渝要求苏世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胜渝依法请求绿化所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汪胜渝提供医保结算表,确认汪胜渝共产生医疗费34968.82元,已报销15167.90元,汪胜渝垫付19800.92元。门诊医疗费因汪胜渝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汪胜渝住院天数1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950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600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确认为1900元。5、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共计79天,因绿化所、汪胜渝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一年以上的实发工资标准,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6320元。6、残疾赔偿金,汪胜渝满足视为城镇居民条件,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一个十级伤残,按每年27239元、20年年限、伤残系数10%计算为54478元。结合汪胜渝请求及举示的被扶养人农村户籍、年龄、抚养人数量和汪胜渝伤残等级等因素,汪胜渝父亲按每年19742元、19年年限、伤残系数10%、两个抚养人计算为18754.9元;汪胜渝母亲按每年19742元、20年年限、伤残系数10%、两个抚养人计算为19742元;汪胜渝女儿按每年19742元、17年年限、伤残系数10%、两个抚养人计算为1678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277.6元。7、交通费,汪胜渝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14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8326.52元,绿化所应承担部分为8899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胜渝各项赔偿费共计88995.91元。二、驳回原告汪胜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644元,实际收取为644元,由被告绿化所负担386.4元,原告负担257.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多预交的257.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绿化所在支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386.4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绿化所向本院申请证人禹某、张某出庭作证,二人系汪胜渝工友,陈述事发当天,汪胜渝中午吃饭喝了酒,然后搭乘汪世贵三轮车,在到达做工地点附近时三轮车翻车。各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汪胜渝举示了1、2015年3月续医治疗的住院病程单、费用清单,证明其伤后一年进行了续医;2、重庆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其伤后最后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各方对此无异议。结合双方一、二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胜渝、苏世贵均系绿化所临聘绿化工。2014年3月2日下雨,汪胜渝与其他工友一同午饭,汪胜渝饮了酒。下午2时许,汪胜渝搭乘苏世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往璧山区秀湖公园内工作场所做工,在到达做工地点附近时,三轮车倾覆,致汪胜渝受伤。当即,汪胜渝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颈、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尺桡关节脱位;3、左桡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等。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定时复查(术后1、3、6、9、12月等),患侧肢体根据复查情况逐步适度持重,防止内固定松脱断裂,防止骨折及畸形;建议休息2月;3、左上肢石膏固定左肘与功能位,三角巾悬吊制动,根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托,拆除石膏托后逐步左肘部及前臂功能锻炼;4、院外继续治疗,每3-4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5、左腕、左肩关节活动逐渐功能锻炼,注意骨折保护;5、我科门诊随访治疗。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968.82元,医保报销15167.90元,汪胜渝支付现金19800.92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汪胜渝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用去费用5869.46元。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汪胜渝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汪胜渝左桡骨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汪胜渝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整。审理中,绿化所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汪胜渝于2016年1月28日向重庆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并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此同时,2015年11月20日,汪胜渝就上述受伤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世贵及绿化所赔偿,2016年3月16日汪胜渝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3月17日,汪胜渝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6月6日撤回起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随后,汪胜渝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汪胜渝系农村户口,其居住社区××××街道文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汪胜渝自2010年10月一直在重庆市××区××路南段××号××单元××楼x-x居住,该房系汪胜渝父母购买房屋。汪胜渝父亲汪某禄,1953年11月2日出生;母亲唐某辉,1957年10月2日出生;汪某禄、唐某辉共生育两个子女,汪胜渝和汪娅;汪胜渝女儿汪某童,2013年12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汪胜渝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赔偿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三、赔偿费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汪胜渝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汪胜渝于2014年3月2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并取内固定,治疗完结,并于2015年3月24日经鉴定评残,自此时间点,汪胜渝才明确知晓权利被侵害的各项损失。故汪胜渝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3月24日。汪胜渝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起诉、2016年1月28日要求认定工伤,均是对其损害要求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3月17日,故本案汪胜渝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赔偿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汪胜渝在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虽然损害不是发生在汪胜渝正在进行的劳务工作中,但汪胜渝去往秀湖公园,其目的就是为了完成绿化所安排指定的工作内容,是从事劳务工作的先期准备活动,其损害与所提供劳务活动有关。绿化所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事发当天,汪胜渝明知下午有工作,仍然饮酒;且天雨路滑,汪胜渝酒后自愿选择苏世贵的电动三轮作为搭乘交通工具,忽视安全性,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苏世贵也是绿化所所雇请工人,为绿化所利益从事活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绿化所承担汪胜渝损失40%的赔偿责任,汪胜渝承担自身损失的60%。三、赔偿费用。绿化所上诉认为原审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1、医疗费。汪胜渝于2014年3月2日受伤就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住院期间,绿化所未支付任何费用。审理中,汪胜渝表示缴纳费用票据丢失,但汪胜渝提供《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明住院产生医疗费金额为34968.82元,其中医保报销15167.90元,汪胜渝支付现金19800.92元。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19800.92元正确。2、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汪胜渝在诉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审理中,绿化所虽表示异议,但表明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予采信。汪胜渝虽系农村人口,但其一直和父母居住城镇,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经审查,汪胜渝父母有2个子女,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公式及金额正确。3、精神抚慰金。汪胜渝受伤客观导致精神受损,原审酌情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及费用,绿化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胜渝因伤产生损失为148326.52元,绿化所承担59330.61元,汪胜渝自行承担88995.52元。综上所述,绿化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二审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胜渝各项赔偿费计59330.61元,其余损失由汪胜渝自行承担;三、驳回汪胜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257.6元(此款已由汪胜渝预交垫付不退,本判决生效后由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直付汪胜渝),汪胜渝承担3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承担515.2元,汪胜渝承担772.8元(此款已由预交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垫付不退,本判决生效后由汪胜渝直付重庆市××山区园林绿化管理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