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569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云、徐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巧云,徐正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69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王巧云,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徐正龙,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巧云、徐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徐正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巧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897.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共计拖欠利息、罚息、复息16973.19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正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巧云的丈夫滕玉林在约定借期和借款额度内,通过小贷卡向原告循环借款,被告王巧云确认为共同债务,被告徐正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正龙辩称,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但根据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为20万元,我也仅应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从2015年7月24日到2016年2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滕玉林发放的借款总额已达30.95万元,本案原告主张尚欠本金为8万余元,说明借款人滕玉林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多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超出限额发放的贷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王巧云未作答辩。原告联合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两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王巧云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垫款)还款单、业务凭证、借款人滕玉林帐户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的丈夫滕玉林、被告徐正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滕玉林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额度。滕玉林通过原告向其发放的小额贷款卡,经密码验证无误后,以柜面、网银、ATM机、POS机等渠道进行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滕玉林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原告每次发放的借款金额按借款人实际支取金额减去支取前小贷卡帐户内原有金额后形成的差额计算,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小贷卡帐户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滕玉林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后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原告打印的交易记录即视同借款借据,并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证明;自助循环借款每笔贷款的发放、存在、延续、归还均以原告交易系统的交易记录为准。原告可直接从滕玉林在原告系统内开立的任一帐户中,扣收应由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滕玉林的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6‰,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滕玉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滕玉林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正龙为滕玉林按上述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巧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滕玉林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为其共同债务。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滕玉林多次通过小贷卡分笔向原告借款,亦通过在原告柜面现金还款等方式陆续归还了部份贷款。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9日,滕玉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9581.81元、40000元、19998.6元、20400元,该四笔贷款滕玉林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5月16日,滕玉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97.14元,利息、罚息、复息16973.19元。另查明,借款人滕玉林己于本案诉讼前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滕玉林、被告徐正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滕玉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正龙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巧云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滕玉林本案借款为其共同债务,被告王巧云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本案系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滕玉林在约定期限内虽曾分次多笔向原告借款,但其亦曾多次及时还款,加之本案小贷卡并非为信用卡,并不设定有透支功能,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滕玉林帐户交易明细中,并无超额度发放贷款的记录,因此,被告徐正龙辩称意见,系其对借款人滕玉林帐户交易明细阅读理解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借款人滕玉林死亡而直接向两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滕玉林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897.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6973.19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正龙对被告王巧云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正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王巧云、徐正龙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