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飞、韩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陈飞,韩琪,周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60号原告:王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韩琪,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全,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系周全之妻),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原告王涛诉被告陈飞、韩琪及第三人周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被告陈飞、被告陈飞及韩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第三人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按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周全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因被告陈飞借第三人周全200000元,故第三人周全将自己到期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涛,并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书面给被告陈飞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该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陈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债权转让款200000元计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韩琪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陈飞向第三人周全借款200000元不属实,被告陈飞于2013年2月曾向第三人提出借款的意思,因陈飞与周全系仁兄弟关系,感情较好,周全也曾答应借款给陈飞,出于相信,陈飞于2013年2月9日向周全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2月23日向周全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飞向周全出具借据后因资金周转不迫切,故没有督促周全给钱,周全也未如借据所述向陈飞交付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因第三人周全未履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债权转让自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飞、韩琪的诉求。第三人周全辩称:被告陈飞共欠周全580000元,周全欠原告王涛200000元,现在周全因生意赊本没有钱还,所以将该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涛,欠条都是陈飞本人打的,周全是以现金方式向陈飞交付的借款,如果没有交付的话,陈飞也不可能给周全打借条,至于陈飞借款的用途不干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周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涛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人:周全,2012年12月25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飞与被告韩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飞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3日分两次为其岳父韩敬民向第三人周全借款200000元,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据为证,借据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第三人周全自愿将自己到期的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涛,并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周全将对陈飞享受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相应款额,该款由受让人向债务人陈飞主张权利。二、本协议转让方已书面通知陈飞。三、本协议经转让方、受让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对乙方抵偿20万元债务,自双方签字后视为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周全与原告王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涛享有本案所涉200000元的债权。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陈飞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陈飞:你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9日借我现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该债权20万元及所有权利已于2017年5月23日给王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已转让给王涛,由王涛向你主张权利。特此通知。通知人:周全,2017年5月23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第三人周全提供的2017年5月23日EMS特快专递存单为证。原告王涛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EMS特快专递存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飞、韩琪与第三人周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王涛与被告陈飞、韩琪及第三人周全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周全与被告陈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周全与原告王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后,原告王涛有权向被告陈飞、韩琪主张权利。被告陈飞、韩琪应归还原告王涛到期债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飞、韩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提出本人所写的两张借据是应第三人周全的要求所写,该借款是韩敬民所借,本人未借周全的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韩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涛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飞、韩琪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